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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第3期)
发布时间:2024-08-08 09:42:30 浏览:[ ]次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市场影响力,权利边界可以跨类扩展。但是,在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应该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的特殊性,权利边界不能无限扩展。

  就房地产而言,行业服务具有特殊性,特别是房地产行业从业者在从事房地产服务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房地产项目的地域性。

  这种地域性必然会限制楼盘商标知名度和竞争市场影响力。司法裁判者应谨遵行业特殊性,不能简单的以涉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就无限扩展其禁用权。

  涉案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商标于2002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代理、管理等服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广东金业集团,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即持有涉案权利商标。

  2014年9月4日,涉案权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原名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日获得武汉市东西湖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项目审批文件、媒体报道及楼盘销售简称为“美联奥园项目”“奥园”楼盘。2002年4月26日,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美联公司。

  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与北京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公司授权被告在其武汉市汉口区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奥林匹克花园”楼盘冠名权。该诉争楼盘开发完成后,该项目对外销售。在促销宣传、销售中,该楼盘多处标署“奥园”“奥林匹克花园”等信息。

  原告对此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之后,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奥园”字样进行楼盘销售及促销宣传侵害涉案商标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奥园”字样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其楼盘冠名早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使用该冠名源于中体产业合作协议授权,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商标标识属于搭中体产业奥林匹克花园之便车,本身应受限制,楼盘商标开发及销售、促销宣传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简化使用奥园并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奥园”商标持有人。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奥园”“奥林匹克花园”标记,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奥园”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且其楼盘开发、销售服务行为,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类别为近似类别,需要对被诉“奥园”“奥林匹克花园”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导致与原告“奥园”商标构成混淆作出判断。

  原告持有的涉案“奥园”标识通常会被一般消费者联想其奥林匹克竞技运动,“奥园”与奥林匹克两者之间直接建立起关联关系,而很难将 “奥园”与原告“奥园”建立联想,涉案商标显著性有限;楼盘开发、销售地域性较强;被诉楼盘开发早于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楼盘名称直接冠名为“奥林匹克花园”,冠名时间也早于原告“奥园”商标的注册时间;由于“奥园”与奥林匹克建立直接联想,“奥园”房地产商标的知名度还没有达到这种耳熟能详的程度,“奥园”通常被认为是“奥林匹克花园”简化使用。

  所以,一般消费者很难将被诉楼盘中的“奥园”“奥林匹克花园”简称误认为是原告开发、销售的楼盘,此时“奥园”很难与原告涉案“奥园”商标建立联系,该使用方式并非商业标示性使用。尽管原告奥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欠缺混淆的可能性要件,并不能禁止被诉标识的使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并不构成。此外,原告指控被告在楼盘开发、销售、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奥园字样,该项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属《商标法》调整范围,被诉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驳回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房地产项目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权利人的“奥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但被告使用的“奥园”系“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且被诉楼盘项目冠名、促销早于原告“奥园”商标注册,具有合理性。

  “奥园”作为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会将该标记与奥林匹克竞技运动联系起来,很难将其与楼盘开发联系起来。“奥园”冠名楼盘限于广东,不及于外省其市场影响力有限。驰名商标案件泛化容易导致驰名商标认定异化。这种异化导致了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并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奥园”作为驰名商标,其禁用权受限于“奥园”商标的显著性和楼盘项目地域性,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奥园”商标的混淆。本案对理解商标法律制度内涵及商标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行为人在进购、组装同类商品时,张贴其工作单位或关联公司所有的品牌标识私自牟利,属故意假冒注册商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彩讯”“TRIOLION”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服务上,包括网络数据收发器、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均在有效期限内,现商标权利人均是原告彩讯公司。彩讯公司及案涉商标在大屏幕投影行业获得一定荣誉。

  2000年3月,彭某入职彩讯公司。2005年,彩讯公司在武汉设立全资子公司武汉彩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彩讯公司)。2008年,彭某调动至武汉彩讯公司工作。

  2015年10月,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弱电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熊传文找到彭某,采购彩讯品牌显示屏,由彭某提供彩讯品牌显示屏等设备,并负责安装、维护等,总价25万元,其中24块彩讯显示屏销售价格约为21.6万元。

  同年11月,彭某在未经彩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广东深圳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拼接安装在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厅内,彭某将每块显示屏后盖贴上了彩讯品牌标识。

  2018年12月,通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大厅拼接显示屏出现故障,彭某以维修的名义进入该指挥中心大厅,撕下24块拼接屏的彩讯品牌标识。

  2019年1月,经彩讯公司鉴定,涉案拼接屏系假冒产品。同月,彭某出资40万元,由熊传文购置显示屏替换原显示屏。彭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某自2000年起入职彩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5年,彭某在武汉彩讯公司从事销售岗位,进购、组装24块无牌显示屏,并贴上彩讯品牌标识的行为,属假冒彩讯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标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合彭某安装了24块显示屏,并在刑事案件中自述每块显示屏获利约2000元,综合考虑彩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某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等因素, 确定对被告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24×2000×3=144000),此外考虑到彩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本案是咸宁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被告获利数额乘以“合理倍数”,使得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情节及后果相匹配,与权利人权利许可费标准相适应,对类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有一定参考意义。

  原告不能仅因被告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而应根据相关经营信息是否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信息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咪贝康公司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销售业务,客户来源于广告引流,引流成本是80元/人,即以80元/人的价格从广告平台上买到客户信息。咪贝康公司的业务手机上存储了大量客户名单,咪贝康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业务手机的微信与客户联络,向客户传授育儿经验,同时售卖咪贝康公司的产品。

  咪贝康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信息:1咪贝康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销售方案、物流配送、产品价格、产品包装、电商销售数据、网络渠道、客户信息、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推广活动、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吕某在咪贝康公司工作期间涉及到咪贝康公司项目的所有资料、数据和信息,包括:营销模式、营销思路、营销模板、营销素材、推广方案、培训PPT、项目实施追踪资料、客户提交原始资料等多种类型的数据和信息……保密义务:1.吕某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向第三方透露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该透露是有偿还是无偿的。2.吕某同时承诺在其和咪贝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私自使用且也不许可第三方使用咪贝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吕某入职后,主要工作内容是使用咪贝康公司提供的业务手机同该手机上2000多个微信好友聊天,推销产品,促成交易。吕某工作仅一年后从咪贝康公司处离职,开始从事人寿保险工作。咪贝康公司从客户处了解到,吕某离职后用自己的私人微信添加了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中的4名客户,还在聊天中对客户说:“咪贝康公司小,就是个小工厂”“卖的精油399,其实员工价只有300”。

  咪贝康公司找吕某交涉,吕某说:“客户是我维护的,我可以说我的客情,我对客户的心……”“总之都是服务他们,我对他们不存在任何买卖交易,我也不会再干这行啦”“我已经把客户都删了”。

  咪贝康公司认为吕某侵害了自己的商业秘密,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吕某赔偿客户引流广告费用221600元、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500000元,并在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庭审中,咪贝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微信号、部分客户手机号、客户的地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本案中,咪贝康公司有多位销售人员,也有多部业务手机,每部业务手机都有成百上千个微信好友,咪贝康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这些微信好友聊天来推销产品,仅有一部分有购买意向的微信好友才会真正成为咪贝康公司的“客户”,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内的微信好友有相当一部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客户”,仅仅是不特定的产品推销对象而已,而且据咪贝康公司自己所称,这些微信好友是咪贝康公司从广告平台上以80元/人的成本获得的,即这些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咪贝康公司关于其“业务手机上的2770个微信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吕某是咪贝康公司的前员工,吕某离职后从事了与咪贝康公司经营业务不相关的职业,吕某用私人微信添加咪贝康公司业务手机中的4人为好友,但并没有利用这4人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将这些信息披露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吕某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咪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实践中,员工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跳槽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较为多见。商业秘密涉及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相关个人利益等多方利益,需要综合平衡。

  一方面,要防止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带走客户资源,企图用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要保护员工特别是一般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动辄对其以竞业限制或商业秘密保护苛以责任。法院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进行审查。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信息,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当事人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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