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丰富法治宣传形式,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引领与规范社会行为,单县人民法院将在本公众号陆续推出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的优秀文书、典型案例、和“法官说典”栏目,精心选取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热点法律问题,力求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简单明了的阐述、引人入胜的内容,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守护社会价值,维护公平正义,弘扬社会正能量,树立时代新风尚。
2021年4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向马某采购一批塑料原材料;张某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待马某将货物运送到位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70%货款。后马某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张某处,张某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但在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货款时遭到拒绝。马某无奈,诉至本院。
张某辩称,案涉货物总价款为70 000元,马某应当先开具价值7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将开票信息提供给马某,但是马某一直未予开具。张某认为在马某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作为买方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依约交付了货物,在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时遭到买方拒绝。在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其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相对应地,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支付剩余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在买卖合同当中,卖方的合同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要保证标的物没有品质瑕疵、权利瑕疵。交付合格证、保修单、发票等单证和资料、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等属于出卖人的合同从义务。而对于买受人来说,支付价款是其合同主义务。除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合同主义务。
买卖合同如此,其他合同亦如此。例如,在餐饮服务合同中,顾客就餐后,不得以饭店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后,也不得以提供劳务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用。
刘林,党员,山东科技大学工学学士,单县人民法院速裁团队四级员额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重视个案中的社会伦理评价,在强调判决结果适当性的同时努力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努力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 :典型案例】若未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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