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护夫妻间未具名举债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高某某、魏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7月9日、7月10日,高某某从代某某处购买镀锌卷,总货款141002元,但其仅支付45000元,余款未付。2021年8月23日,高某某向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代某某货款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圆整),约定2021年8月26号还清。” 2021年9月16日,高某某、魏某某登记离婚。后代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魏某某偿还欠款。庭审中,魏某某陈述其并不参与高某某的生意经营,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某某自代某某处购买镀锌板,理应按其所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尚欠代某某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关于魏某某就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魏某某虽然辩称其不参与高某某的经营,但由企业登记信息可知两人在2012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某钢板公司从事彩涂钢卷销售业务,高某某本案中自代某某处购买的镀锌板经加工后就成为彩涂钢卷,魏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自己也做彩涂钢卷生意,且魏某某与高某某的家庭生活来源为彩涂钢卷生意收入,涉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和夫妻共同生活本身特征,高某某所从事的彩涂钢卷经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共同生产经营”的内在特征,即夫妻双方无须共同实际参与具体经营事务,只要将经营活动纳入家庭意志的范畴,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因此涉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魏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令高某某、魏某某向代某某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对于共同经营的理解,不应当局限在涉案单笔或多笔合同交易的过程,而应该综合其业务经营的全过程,即夫妻双方无须共同实际参与具体经营事务,只要将经营活动纳入家庭意志的范畴,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就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无论个人还是家庭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更应自觉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某某、魏某某应就涉案债务向代某某及时履行支付义务。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典型案例】夫妻本是同林鸟 债务当头各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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