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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
发布时间:2024-10-27 23:53:29 浏览:[ ]次

  被告人唐某系某科技园物业公司综合主管,被告人李某系秩序员,被告人谢某系综合维修工,被告人陈某系秩序领班,被告人王某系工程领班。2019年9月初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谢某、陈某、王某等人,由唐某统一指挥,李某对接买家,谢某和王某负责善后和保密工作,陈某负责查看监控、车辆放行,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窃得机械车库、停车板、电机等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涉案机械车位由某物业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管理与控制,各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相互配合,将财物占有、处分,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李某、谢某、陈某、王某等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分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相对于普通的盗窃罪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并无占有、处分的权利,非法占有财物还需要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即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便利或者条件窃取财物,此情形属于盗窃,而非职务侵占。

  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犯罪。首先,涉案财物机械车位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某科技园具有管理权。物业公司与科技园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机械车位具有维护、管理及安全检测义务,并无所有权、占有处分权,故该物业公司员工非法处置的机械车位,不属于“本单位财物”。其次,根据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某作为物业公司综合主管,其他各被告人作为物业公司的部门领班或员工,他们的岗位职责均是保障园区安全,对涉案机械车位无处分权。各被告人想要变卖机械车位,仍需要采取选择特殊作案时间,通过删除监控等逃避监管的手段,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职务所带来的“工作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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