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遵循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六)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六)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八)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九)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十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出借资质是指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十四条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督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时,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党员和领导干部违规违纪的线索应及时报告同级纪委监察委;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后,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建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查处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协调处理查处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