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株式会社TiTi系在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曺祥铉,其与本案被告之一曺宇铉系兄弟关系。2002年,株式会社TiTi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天天公司,并持有天天公司全部股权。从2018年4月起,株式会社TiTi通过派员上门、邮寄律师函、发送通知等方式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均遭到天天公司拒绝。株式会社TiTi起诉,请求天天公司提供自2006年8月1日起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复制。天天公司辩称,曺祥铉非株式会社TiTi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曺祥铉为社长的株式会社TiTi董事会决议无效。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曺祥铉是否有权代表株式会社TiTi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韩国法律。韩国商法第389条规定,公司应以董事会的决议选任代表公司的董事。根据株式会社TiTi章程第30条规定,社长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从董事中选任;社长代表本公司。株式会社TiTi的商业登记证载明曺祥铉为代表人,2018年4月17日株式会社TiTi董事会出席人员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有效。因此,曺祥铉有权代表株式会社TiTi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株式会社TiTi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判决天天公司提供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株式会社TiTi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株式会社TiTi查阅。天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存在股东身份确认、知情权范围等多重法律关系,需要分别确定准据法,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首先要解决株式会社TiTi提起诉讼的代表权问题。因株式会社TiTi是在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株式会社TiTi的代表权问题应适用韩国法律,根据韩国法律审查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天天公司系在中国设立,知情权范围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条理清晰,外国法查明准确,说理详实规范,裁判结果妥当,可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借鉴。该案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
——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以下简称BIC公司)与被告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公司)签署《供货协议》,约定由BIC公司作为买方向科玛公司购买马口铁。《供货协议》对延期交货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并约定本协议受伊朗法律管辖。后BIC公司向科玛公司订购2单货物,科玛公司收款后未能如期足额发货。科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BIC公司向科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仅对其中部分金额予以确认。BIC公司遂起诉科玛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未被管理人确认的包含违约金、汇率损失、可得利润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律师费、差旅费、邮费等在内的损失金额享有破产债权。科玛公司管理人抗辩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涉案《供货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适用英格兰法律,又约定受伊朗法律管辖,故《供货协议》本身对法律适用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BIC公司放弃仲裁条款并在我国起诉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供货协议》的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约定,故本案应适用破产企业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进行审理。BIC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其性质也应为劣后债权 。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管问题,因双方均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仲裁条款,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对BIC公司债权金额,在《供货协议》已明确规定协议的履行应当受伊朗法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伊朗法律进行审理;关于债权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冲突规范的一般规则“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一般适用破产宣告地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BIC公司提供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网站查明的《伊朗民法典》《伊朗民事诉讼法》及伊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院当庭登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难民署网站查询比对BIC公司提交的《伊朗民法典》相应条款;同时,针对本案汇率损失产生原因问题,BIC公司提供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等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伊朗(2021年版)》予以佐证,法院依据该投资指南中所附网站查询伊朗里亚尔与相应货币的汇率。最终,法院根据《伊朗民法典》法条内容与法律意见书的交叉验证,确认伊朗法律规定下可追偿损害的类别及损害构成要件应为直接损失及确定损失,从而确认了BIC公司关于违约金、汇率损失、律师费及翻译费的主张为其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其确认为破产债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如何查明伊朗法、准确界定损失的金额是本案审理的首要及最关键环节。针对当事人提供的《伊朗民法典》条款,法院以互联网查证形式复验其真实性,并对翻译中的不够规范用语进行调整;对BIC公司主张的核心内容汇率损失,法院以我国商务部发布的投资指南佐证汇率损失成因,适用《伊朗民法典》定性汇率损失为直接损失而非罚款;查证汇率网站确认汇率变动情况,最终确定BIC公司的汇率损失数额。本案的域外法查明过程在途径、方式、复验等方面均有较多创新,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2005年12月26日,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祺集团公司)与Bright Morning Limited(以下简称BM公司)签订《斜纹布合资合同》,合资设立宜兴新乐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祺公司)。2011年11月14日,BM公司针对乐祺集团公司就《斜纹布合资合同》下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乐祺集团公司向BM公司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并禁止乐祺集团公司采取任何违反合同的进一步行动等。2015年8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裁决内容包括“(1)乐祺集团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2)受下文第(4)分段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3)乐祺集团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3480万美元,作为其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损害赔偿金;(4)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的14日内,乐祺集团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840万美元。当乐祺集团公司全数支付前述金钱损害赔偿,及有书面确认该赔偿已汇入BM公司指定的位于中国以外(除香港外)的银行后,《斜纹布合资合同》应立即终止”及其他内容。BM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乐祺集团公司称裁决(1)-(4)的事项均超出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范围,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
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仲裁裁决第(1)、(3)、(5)、(6)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第(2)、(4)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终裁决第(2)、(4)项具有《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而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理由是:首先,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律制度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非约定权利。仲裁庭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而非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其次,BM公司与乐祺公司在仲裁中均未提出有关BM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问题。仲裁庭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BM公司获取所谓“双倍赔偿”,主动干预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裁决第(4)项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因第(2)项与第(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应当一并不予执行。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无锡法院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并重的审判思路。在最高法院以“有利于执行”理念履行公约义务的司法政策指引下,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项情形多持严格审查态度,不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中,国际仲裁庭因其对中国法律的不同理解,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违约责任问题与股东权利一并考量,做出一方付出巨额金钱赔偿、另一方强制让渡股东权利的裁决。该裁决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承认和执行,对主动干预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而做出的两项裁决,认定“超裁”而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体现了中国法院不认同仲裁机构的管辖扩张主义,同时对超裁事项的可分性及公共政策例外原则持审慎态度,力争在有利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与严守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之间达到平衡。
原告三星STS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株式会社)与被告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辰公司)进行了不锈钢带买卖交易,但鼎辰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约定;后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三星株式会社已如期处理完不合格货物并书面告知鼎辰公司,但鼎辰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故三星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要求鼎辰公司返还货款等。鼎辰公司抗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鼎辰公司承担的是补货义务,且发货前提是在三星株式会社验收合格,在其同意的情况下鼎辰公司才能发货,至今三星株式会社没有做出验收合格的结论,所以鼎辰公司的发货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三星株式会社的诉请。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国、韩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不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进行审理。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顺序是三星株式会社先验货、付款,款项付清后鼎辰公司再交货,则在三星株式会社未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其即无义务支付价款。至于三星株式会社未能验收的原因,法院认为,货物验收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鼎辰公司关于三星株式会社拒不验收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支持了三星株式会社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生效。
本案在准确界定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体现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通过对《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和适用,并主要依据第五十八条“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这一规定,法院作出了对外方有利的认定,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可预见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利息规定,支持了三星株式会社关于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适用了《销售合同公约》的细节规定,对于类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判断,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