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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 最高法院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19 17:50:08 浏览:[ ]次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和未成年子女的不幸,而且极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反家庭暴力法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私事,而是具有严重危害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受害者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职责之一。

  这是尊重人权、保障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弘扬家庭美德、形成平等和睦文明家庭关系的重要体现,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十大典型案例。

  程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程。因李某程哭闹,李某在吸毒后用手扇打李某程头面部,造成李某程硬膜下大量积液,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对李某程及程某展开救助,为李某程筹集部分医疗及生活费用。基金会与程某签订《共同监护协议》,约定由基金会作为李某程的辅助监护人,与程某共同监护李某程,并由程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同时确认基金会为李某程的辅助监护人。还约定,为了使李某程更好地康复,经征得程某同意,基金会可以寻找合适的寄养机构照料李某程。程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李某对李某程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基金会作为李某程的辅助监护人,与程某共同监护李某程。基金会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母亲申请撤销父亲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目的是及时终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伤害,提供安全庇护,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李某作为李某程之父,不仅未尽到对孩子的关怀照顾义务,反而在吸毒后将不足三个月的幼儿李某程殴打至重伤二级,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程某作为李某程之母,申请撤销李某对李某程的监护人资格,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的同时,为保障李某程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程某作为李某程的法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李某程的监护义务。

  虽然基金会在筹集善款、及时救治李某程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行为应当得到表彰和肯定,但基金会并不在法定的监护人主体范围内,且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辅助监护人的概念。因此对于程某要求基金会担任辅助监护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张某某(女)与被申请人熊某某为同居关系。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述称:张某某与熊某某于1996年同居生活,2012年张某某双眼病变失明后,熊某某及其父母对张某某百般虐待和实施暴力,为此张某某亲属多次报警,张某某亲属也多次遭熊某某及其家人的威胁、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3月12日,熊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在张某某入院治疗期间,熊某某拒绝看望和道歉。之后,熊某某将张某某驱赶出家门并拒绝支付医药费,致张某某居无定所、食无来源、生病无人照料和无钱医治。张某某向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禁止熊某某对其语言侮辱、恐吓、谩骂和肢体暴力、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熊某某对其近亲属进行骚扰、侮辱。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禁止熊某某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熊某某骚扰、侮辱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是一起残疾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熊某某均为残障人士,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张某某近年来因眼疾加重,生活无法自理。熊某某及其家人平日对张某某非常粗暴,2015年对张某某进行了暴力殴打,当地政府和派出所均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多次调处。

  法院依据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送达了张某某、熊某某以及当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后,熊某某没有再采取过过激行为。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权益,法院联系当地综治办、村委会共同做工作,最终确定张某某有权在该村的拆迁房分配中获得一人份额的拆迁房屋面积,现张某某已回到其娘家居住,其户口也与熊某某拆分。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真正起到了为妇女维权、为社会撑起“保护伞”的作用。

  申请人李某(女)与被申请人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结婚。2015年宋某开始对李某实施捆绑、殴打、谩骂等暴力行为。2016年3月15日,李某在被连续殴打三天后,逼迫无奈从家中跳楼,跳楼又被宋某抱回楼上继续殴打,直至李某坚持不住,宋某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期间,宋某又多次到医院骚扰李某,辱骂医生、病人及李某家属。李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记载材料、医院病情介绍单、皇姑区妇联出具的意见等材料,认定李某面临家庭暴力风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和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本案李某就是在两次离婚诉讼间隔期间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地妇联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李某出具意见,有效维护了家暴受害者的权益。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申请人谢某(女)与被申请人陆某结婚十多年,婚后陆某经常殴打、辱骂谢某。谢某曾向社区、妇联寻求过救助,亦多次报警,但陆某丝毫没有收敛。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使谢某陷入极度恐慌,有家不敢回。2016年5月25日,谢某不堪忍受,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陆某殴打、威胁、辱骂及骚扰、跟踪谢某,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别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派出所,形成人民法院—社区居委会—社区派出所三方联动的工作模式,全方位保障谢某的人身安全,帮助谢某尽早走出家庭暴力的阴霾。

  但在该院组织谢某与陆某到法院进行回访时,陆某在法院追打谢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要求,该院依法对陆某予以训诫并处以十日拘留。在拘留期间,陆某认识到错误,在拘留所内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要与妻子和睦相处,不再殴打、辱骂、跟踪妻子。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处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案件。对于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处罚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落到实处,不仅要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相关单位的监督,同时也需要对违反者进行依法制裁。

  申请人王某(女)与被申请人罗某于201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发现罗某性格粗暴,常因家庭小事发怒,结婚不到一个月就出现家暴行为,几次家暴造成王某身上多处青紫瘀伤。王某为躲避家暴行为返回娘家,罗某寻至王某娘家后殴打王某,并对王某母亲进行殴打。王某认为罗某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罗某离婚,该院立案受理后,王某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罗某殴打、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禁止罗某骚扰、跟踪王某及其近亲属。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作出民事裁定:禁止罗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王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分别向罗某、王某、罗某所在社区、住所地派出所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后,家庭暴力没有再发生,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了作用。

  对于王某诉罗某离婚纠纷,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罗某离婚,并对有关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保护安全保护令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暴,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而避免严重后果的产生。本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下发,促使女性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敢于拒绝家庭暴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马某某(女)与被申请人马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马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使用砖头对马某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马某某上唇软组织穿通伤。马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南梁派出所报警,后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为防止再次受到马某的伤害,马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马某某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的行为致使马某某面临家庭暴力威胁,马某某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故裁定:禁止马某实施殴打、辱骂马某某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马某骚扰、跟踪、接触马某某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有公安部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明。法院作出裁定后,被申请人马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施暴者发挥了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妇女权益。

  申请人刘某某(女)以被申请人蒲某某婚前隐瞒吸毒恶习、吸毒后失去理智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21日诉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6年3月1日,刘某某得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来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申请事项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蒲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恐吓、谩骂、殴打等暴力行为;禁止蒲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某及其近亲属;责令蒲某某不得进入刘某某的住所。

  本案是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裁定作出后,法院立即向刘某某及蒲某某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妇联等单位送达了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蒲某某严格执行裁定内容,未再向刘某某实施家暴,且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接受了强制戒毒。本案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四川省受理的第一例案件,各大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推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了全新的认知和理解。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万某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1995年退休后离开工作地点南昌回到上海生活,万某某霸占王某某退休工资和奖金,逼迫王某某出去打工赚取生活费用。2015年初,王某某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万某某不但不加照顾,反而经常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用棍棒将王某某打得青紫血肿,伤痕累累,并在深夜辱骂,使王某某忍饥挨饿,受冻受寒。2016年1月底,万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至王某某颅脑出血并在医院进行了手术。万某某的行为使王某某遭受精神上、肉体上的长期折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王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万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明,万某某与王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起万某某对王某某打骂频繁,程度也越发激烈。2016年1月24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中万某某用拖把棍猛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于次日住院接受右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手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某长期对王某某实施暴力,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万某某对申请人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本案是一起由男性家庭成员不依附其他诉讼而单独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在实践中把握何种行为可被定性为“家庭暴力”时,应在正确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与相关条文的基础上,结合出警记录、就医记录,当事人及第三方调查情况,准确解读家庭暴力的持久性、故意性、控制性、恐惧性及后果严重性。对于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应根据家庭暴力发生史、过去家庭暴力出警记录、就医记录,第三方描述等明确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及大小。本案中王某某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结合出警记录、同事证言、法院和居委会谈话笔录、医院诊疗记录、出院小结、验伤单、影像资料等证据,可证实王某某长期遭受来自万某某精神及身体上的折磨,并导致颅脑出血、身上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万某某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及现实危险的定义。

  申请人陈某某、泮某某系夫妻,与被申请人陈某伟(二申请人之子)共同居住。陈某伟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二申请人。2015年3月18日晚,陈某伟殴打陈某某致其头面部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5日上午,陈某伟因琐事打击陈某某头部,泮某某上前劝阻时倒地,此事致陈某某左肩胛骨挫伤,泮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016年7月7日,陈某某、泮某某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陈某伟实施家庭暴力并责令陈某伟搬出居所。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泮某某的申请符合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故裁定如下:禁止陈某伟对陈某某、泮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裁定送达后,陈某伟没有申请复议。

  本案是一起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被申请人陈某伟多次殴打其父母,有病历卡、诊断书及陈某伟自认等证据证明。为维护老年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法院作出禁止陈某伟对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但陈某某、泮某某要求陈某伟搬离居所的请求,经核查该居所系在村中宅基地上建造,陈某伟享有宅基地份额且在该房屋上有共同建造行为。陈某某、泮某某要求陈某伟搬离居所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应另行分家析产。法院在向当地村委会、派出所送达裁定书过程中,进行了相关法律宣传,得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支持和配合。当地媒体对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报道,推动了群众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知和接受。

  申请人刘某(女)与被申请人李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以刘某名义申请的廉租房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经常对刘某实施殴打、威胁、跟踪、骚扰行为,并以刘某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为此,刘某多次向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保护,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李某仍未改变。2016年,刘某认为李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劝解李某回心转意,李某以此为由对刘某发脾气,数次酒后殴打刘某,并扬言提刀砍死刘某。同年4月,李某再次以刘某怀疑其有外遇一事,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砍伤刘某。2016年9月12日,刘某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禁止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及其近亲属;责令李某迁出刘某的住所。裁定作出后,李某未申请复议。

  本案是一起同居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比如同居关系当事人。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因此,同居者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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