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按照“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案件”“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案件”“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案件”“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案件”四大分类研究体系梳理而成,涉及刑事、民事、商事、金融、知产等各个审判领域,其中不乏涉及数据流通、算法应用等前沿问题的案件,体现了上海法院在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中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原则。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某知名支付App的运营主体,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庭服务业产品研发和运营的市场主体。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iOS系统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一种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机制,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江苏某软件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某支付App一致的唤醒策略即URL Scheme“固定支付模块”。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付款结算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则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将直接跳转至某家政App。为此,某网络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共计10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固定支付模块”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某支付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使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解读流量时代竞争关系的新变化,分析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进行“流量劫持”这一行为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而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实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互联网商业惯例,促进了数字经济领域电子收付的效率与安全。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人民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流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呈现“以流量为核心”的竞争格局。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前提。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某家政App设置了与某支付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危害了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伴随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在具体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某支付App的用户被导向某家政App,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项明确列举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正当竞争类型,仅系劫持了原属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用户流量。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某家政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
由此可见,首先,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条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次,用户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某支付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故被诉行为不属于条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再次,条款第三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某支付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最后,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互联网商业伦理也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可见其对原告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被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某支付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最后,涉案行为还破坏经营自由,损害经营效率,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