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
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一“家”之内,但家暴不是家务事,它不仅侵害受害人个人合法权益、影响整个家庭和谐,也对社会安全稳定、树立文明新风产生重大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否定和制止。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再次强调禁止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对依法保护,防止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实施暴力也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准对标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助时面临的“急难愁盼”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家庭暴力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罚力度。
林某(女)和赵某原系情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林某提出分手。此后,赵某通过使用暴力、进行定位跟踪、使用、破坏家门锁与电闸、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多种形式对林某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林某的正常生活与工作,且对林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林某多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赵某调解,但赵某拒不改正。林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以不正当方式,骚扰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致申请人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林某。
妇女权益遭受的侵害除了来自家庭,也常见于恋爱关系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以及离婚之后。为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条规定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让被申请人意识到其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了一道无形的“隔离墙”,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申请人李某(女)与龚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遭到龚某的暴力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龚某用刀威胁。2023年4月,为保障人身安全,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其仅能提交一些身体受伤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龚某称,李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均为其本人摔跤所致,报警系小题大作,其并未殴打李某。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龚某的家庭暴力,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已达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龚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
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大的障碍是家暴受害人举证不足问题。鉴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禁令的预防性保护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提供的受伤照片和报警电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家暴行为,但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次报警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法律应有之义,特别关注了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能力较弱、家暴行为私密性等特征,最大限度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和隔离功能,以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王某(女)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李某多次以跳楼、到王某工作场所当面喝下农药等方式进行威胁,王某亦多次报警皆协商未果。为保证人身安全,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自伤自残行为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属于精神侵害,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申请人王某。
精神暴力的危害性并不低于身体暴力的危害性。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身体损伤,但其自伤、自残的行为必定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导致申请人精神不自由,从而按照被申请人的意志行事。该行为属于精神暴力。
人民法院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通过伤害自己以达到控制对方的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但扩大了对家庭暴力的打击范围,也为更多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家暴受害人指明了自救的有效路径,为个体独立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后盾。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系母子关系。2022年6月,郑某前往陈某居住的A房屋,以暴力威胁向陈某索要钱款,陈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9月,郑某再次到陈某住处向陈某索要钱款,并对陈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在陈某答应给予2万元的前提下才允许其离开住所。为避免进一步被威胁和伤害,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某已七十高龄,本应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郑某作为子女非但没有好好孝敬申请人,而是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殴打的手段向申请人索要钱财,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打击,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郑某殴打、威胁申请人陈某;二、禁止被申请人郑某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骚扰申请人陈某;三、禁止被申请人郑某前往申请人陈某居住的A房屋。
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郑某作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但没有孝敬母亲,反而以殴打、威胁方式索要钱财,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人伦,法院应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本案申请人作为年逾七旬的老人,无论是保留证据能力还是自由行动能力均有一定局限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发挥司法能动性,与当地公安、街道联动合作,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为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织起了一张安全网。
——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022年3月,蔡某与唐某某(女)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婚生子蔡某某由唐某某抚养,蔡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内将蔡某某带走。后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蔡某仍拒不履行,经多次强制执行未果。
2023年4月,经法院、心理咨询师等多方共同努力,蔡某将蔡某某交给唐某某。蔡某某因与母亲分开多日极度缺乏安全感,自2023年5月起接受心理治疗。
2023年5月,蔡某到唐某某处要求带走蔡某某,唐某某未予准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蔡某不顾蔡某某的哭喊劝阻,殴打唐某某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蔡某某因此次抢夺事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害怕上学、出门,害怕被蔡某抢走。为保护蔡某某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唐某某代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蔡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母亲唐某某直接抚养。蔡某在探望时采用暴力方式抢夺蔡某某,并当着蔡某某的面殴打其母亲唐某某,对蔡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侵害,属于家庭暴力。故依法裁定:
一、禁止被申请人蔡某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蔡某在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本案中,孩子先是被暴力抢夺、藏匿长期无法与母亲相见,后又目睹父亲不顾劝阻暴力殴打母亲,自己也因此连带受伤,产生严重心理创伤。尽管父亲的暴力殴打对象并不是孩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考虑到孩子作为目击者,其所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相关,应当认定其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专业人员分析意见基础上,认定被申请人的暴力抢夺行为对申请人产生了身体及精神侵害,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安排心理辅导师对申请人进行长期心理疏导,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2023年8月,唐某某(4岁)母亲马某对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住所所在地A市妇联联合当地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家访,公安部门对马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9月,马某全家从A市搬至B市居住。同月底,唐某某所在幼儿园老师在检查时发现唐某某身上有新伤并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并对马某进行口头训诫。2023年10月初,B市妇联代唐某某向人民法院递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马某对申请人唐某某曾有冻饿、殴打的暴力行为,唐某某确实遭受家庭暴力,故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应予支持。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马某对申请人唐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冻饿等家庭暴力;二、责令被申请人马某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未成年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自保能力,面对家暴时尤为需要社会的帮扶救助。本案中,有关部门在发现相关情况后第一时间上门摸排调查;妇联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幼儿园及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公安机关依法对父母予以训诫;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联系有关部门协助履行职责,多部门联合发力共同为受家暴未成年人撑起法律保护伞。通过引入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对施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矫正施暴人的认识行为偏差,从根源上减少发生家暴的可能性。
刘某某(女)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王某某存在家暴行为,刘某某报警8次,其中一次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王某某搬离共同住房,不得再伤害刘某某”的协议。刘某某曾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现因王某某实施家暴等行为,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子女,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中,王某某主张同意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儿子由王某某抚养。儿子已年满八周岁,但其在书写意见时表示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在王某某录制的视频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又表示愿意和爸爸一起生活,其回答存在反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双方对儿子抚养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抚养纠纷。本案中,九岁的儿子虽然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表达的意见存在反复,因此,应当全面客观看待其出具的不同意见。王某某存在家暴行为,说明其不能理性、客观地处理亲密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同时,两个孩子从小一起生活,均由刘某某抚养,能够使兄妹俩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相伴彼此、共同成长;刘某某照顾陪伴两个孩子较多,较了解学习、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女儿均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儿子、女儿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纠纷中,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在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及智力发育尚不完全,基于情感、经济依赖等因素,其表达的意愿可能会受到成年人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应当全面考察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深入了解其真实意愿,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由于儿子表达的意见存在反复,说明其对于和哪一方共同生活以及该生活对自己后续身心健康的影响尚无清晰认识,人民法院慎重考虑王某某的家暴因素,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孩子由最有利于其成长的母亲直接抚养,有助于及时阻断家暴代际传递,也表明了对婚姻家庭中施暴方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立场。
申请人彭某某(女)13岁,在父母离异后随父亲彭某和奶奶共同生活,因长期受父亲打骂、罚站、罚跪,女孩呈现焦虑抑郁状态,并伴有自残自伤风险。2021年4月某日晚,彭某某因再次与父亲发生冲突被赶出家门。彭某某向学校老师求助,学校老师向所在社区派出所报案、联系社区妇联。社区妇联将情况上报至区家庭暴力防护中心,区家庭暴力防护中心社工、社区妇联工作人员以及学校老师陪同彭某某在派出所做了笔录。经派出所核查,彭某确有多次罚站、罚跪以及用衣架打彭某某的家暴行为,并对彭某某手臂伤痕进行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向彭某出具《反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后彭某某被安置在社区临时救助站。彭某某母亲代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向派出所调取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有多次体罚彭某某的行为,抽打彭某某手臂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且彭某某呈现焦虑抑郁状态,有自伤行为和自杀意念,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应暂时阻断其对彭某某的接触和监护。人民法院在立案当天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彭某殴打、恐吓、威胁申请人彭某某;二、禁止被申请人彭某骚扰、跟踪申请人彭某某;三、禁止被申请人彭某与申请人彭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四、禁止被申请人彭某在申请人彭某某的住所、所读学校以及彭某某经常出入的场所内活动。
学校不仅是未成年人获取知识的场所,也是庇护学生免受家暴的港湾。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本案中,学校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接到未成年人求助后立即向所在社区派出所报案、联系社区妇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处置及时、反应高效,为防止未成年人继续遭受家庭暴力提供坚实后盾。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第一时间向派出所、社区组织、学校老师了解情况,当天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同时,人民法院还通过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纠正彭某在教养子女方面的错误认知,彭某认真反省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深刻检讨了自己与女儿相处过程中的错误做法,并提出后续改善措施保证不再重蹈覆辙。
申请人韩某某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韩某生活。韩某在直接抚养期间,以韩某某违反品德等为由采取木棍击打其手部、臀部、罚跪等方式多次进行体罚,造成韩某某身体出现多处软组织挫伤。韩某还存在因韩某某无法完成其布置的国学作业而不准许韩某某前往学校上课的行为。2022年9月,某派出所向韩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22年11月,因韩某实施家暴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将韩某某交由其母亲张某临时照料。2022年12月,原告张某将被告韩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保障韩某某人身安全,韩某某、张某于2022年1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父母要学会运用恰当的教育方式开展子女教育,而非采取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等简单粗暴的错误教育方式。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韩某作为韩某某的直接抚养人,在抚养期间存在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故依法裁定:一、中止被申请人韩某对申请人韩某某的直接抚养;申请人韩某某暂由申请人张某直接抚养;二、禁止被申请人韩某暴力伤害、威胁申请人韩某某;三、禁止被申请人韩某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韩某某。
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申请人的请求多为禁止实施家暴行为。但对被单亲抚养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在学习、生活上对直接抚养人具有高度依赖性,一旦直接抚养人实施家暴,未成年人可能迫于压力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受限于未成年人与直接抚养人共同生活的紧密关系,法律实施效果也会打折扣。本案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在裁定禁止实施家庭暴力措施的基础上,特别增加了一项措施,即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将未成年人与原直接抚养人进行空间隔离。这不仅可以使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应有功效,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父母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未成年子女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申请人吴某某(女)16岁,在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吴某生活,于2022年第一次高考考取了一本非985高校。吴某安排吴某某复读,要求必须考取985高校,并自2022年暑期开始居家教授吴某某知识。开学后,吴某一直不让吴某某到学校上课。2022年下半年,吴某某奶奶发现吴某将吴某某头发剪乱,不让其吃饱饭,冬天让其洗冷水澡,不能与外界交流(包括奶奶),并威胁其不听话就不给户口簿、不协助高考报名。因反复沟通无果,吴某某奶奶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妇联联合人民法院、公安、社区、教育局立即开展工作,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吴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六小时内便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吴某对申请人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吴某限制申请人吴某某人身自由、虐待申请人;三、禁止被申请人吴某剥夺申请人吴某某受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个体,他们享有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民事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义务。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父母应当在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身体、心理健康基础上,以恰当的方式教育子女。本案中,父亲虽系出于让孩子取得更好高考成绩的良好本意,但其采取的冻饿、断绝与外界交流等方式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禁止出门上学更是损害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名为“爱”实为“害”,必须在法律上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原标题:《遭遇家暴如何寻求法律保护?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