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家庭暴力、面对丈夫多次出轨、面对被转移财产,难道“她们”只能忍声吞气?
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到来之际,浏阳市人民法院选取一批妇女权益保护的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助力消除妇女歧视、保护妇女人身安全、保障妇女经济权益、促进男女平等,营造全社会尊重、爱护妇女的良好氛围。
“法官,我老公动不动就打我,我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不久前,刘女士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
申请人刘女士称,婚后丈夫罗先生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22年9月22日,罗先生因酒后与刘女士言语不和,便对刘女士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刘女士全身多处淤青,左耳耳膜穿孔,听力受损,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十余天。9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向罗先生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然而好景不长,2023年7月6日,罗先生酒后再次对刘女士进行各种辱骂、威胁和恐吓,并且打砸家中物品。同年8月1日,罗先生酒后又通过微信对刘女士各种言语威胁,刘女士无奈报警。警察到场后,罗先生仍将家中物品全部砸坏。
为了保护孩子和自己的权益,身心受到摧残的申请人刘女士决定拿起法律武器,遂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罗先生殴打、威胁、恐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禁止被申请人罗先生骚扰、跟踪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法院经审查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友爱,和睦相处。申请人刘女士与被申请人罗先生系夫妻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冷静克制,有商有量,被申请人不应通过恐吓、威胁等方式处理问题。申请人刘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家庭暴力告诫书、浏阳市公安局接报案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罗先生对申请人刘女士实施了恐吓、威胁的家庭暴力行为,之后刘女士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较大。
据此,法院认为,申请人刘女士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罗先生殴打、威胁、恐吓刘女士及其亲属;禁止罗先生骚扰、跟踪刘女士及其亲属;责令罗先生迁出刘女士住所。
冻饿、侮辱、跟踪都算家庭暴力;除了伤情鉴定书等常见证据形式外,录音、悔过保证书、妇联求助记录等都能成为家庭暴力的证据。202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规”)施行,在家庭暴力的形式、举证,以及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执行到位等方面,有了进一步的明晰或新的变化。
“新规”的出台,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明确悔过书或者保证书、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证据,及申请人求助记录均可作为家暴证据,进一步加大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治力度。
值得关注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但被申请人并不严格遵守,这种现象并不鲜见,而常用的罚款、拘留等措施,并不能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而根据“新规”,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通过刑事追责的方式,震慑以身试法者,可以避免保护令因执行不力而被“架空”。
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每一次沉默,都是对家暴的纵容。一旦遭遇家暴,请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可第一时间向自己经常居住地或加害人经常居住地、家暴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据悉,自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浏阳市人民法院累计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40余份,有效地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张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两人经常外出进行花鼓戏演出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一直都比较好。但在2018年11月底,张先生因脑溢血偏瘫不得不长期在家休养,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李女士的身上。
为了照顾家庭,李女士经常早出晚归。但时间长了,张先生却怀疑妻子有了外遇,双方因此产生感情纠纷。
201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张先生趁李女士在床上睡着,从床头柜中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朝李女士腹部捅了一刀。在将妻子捅伤后,张先生感到后悔和害怕,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女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主动报警投案。
同年8月22日,经鉴定,李女士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第二天,警方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对张先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案发后,李女士考虑二人夫妻一场,对张先生的行为予以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先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不再是简单的家庭暴力,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一审以被告人张先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家庭本应是最温暖安全的港湾,但家暴却成了女性婚姻中“不可言说的痛”。妇女遭受家暴后,因为家庭完整、子女健康成长等原因,多选择隐忍,但值得警醒的是,家暴并非简单的“家务事”。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报警,或向单位、居(村)委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刑事犯罪不管是对他人还是自己的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都将受到严惩。”法官表示,本案中,尽管李女士选择了谅解,但这只能对张先生的量罪有一定减轻,改变不了构成犯罪的定性。
面对丈夫多次出轨,曾女士考虑到腹中胎儿,还是选择了原谅,并在双方家长面前与丈夫许先生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果男方再有违背婚姻忠诚的行为,便将一处房产赠与女方,宝宝出生后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孩子全部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每月向女方支付教育基金一万元至孩子满18岁。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因一方原因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0万元。
无奈之下,曾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离婚,婚后小孩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许先生支付抚养费,并承担离婚赔偿金5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尝试挽救婚姻,但被告再次发生出轨行为及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严重伤及原告感情,双方之间丧失信任基础,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曾女士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许先生承担小孩生活费2000元每月,同时赔偿离婚损害金10万元。
离婚损害赔偿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本案中,法院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金问题时,认为因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出轨,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且有违道德准则,给原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伤害,且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离婚损害赔偿。
2019年,刘女士发现丈夫刘先生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过户到了一个女人名下。刘先生见事情败露,承认自己婚内出轨行为,并辩解称因向“情人”夏女士借款无力偿还,所以才选择用房屋抵付。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庭经调查发现,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
刘先生与夏女士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房屋买卖合同系刘先生在与夏女士建立情人关系后签订,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
此外,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依据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系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所发生的赠予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针对此类赠予纠纷曾有明确答复: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这种赠予行为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此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