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John(法国籍)与女方Mia(德国籍)于2005年12月9日在法国结婚,并育有一子Ben。夫妻双方自2009年起一直在中国工作生活。John于2009年8月6日与唐某某在中国北京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420915.15元购买唐某某名下北京某小区公寓房屋一套。购房款是John转让其婚前取得的S公司股权所得。S公司是John在塞舌尔注册的控股公司X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子公司。John与Mia于2010年8月5日在法国公证处公证了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更改合同,根据该合同,两人夫妻财产制依据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由中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夫妻财产分离制,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夫妻双方均可使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方式证明其财产所有权,在没有相反法律证据的情况下,不动产和营业资产将被推定为属于夫妻中以其名义购买财产的一方,且上述财产推定对于未使用法律形式提出追还的第三方具有可抗辩性;如果夫妻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则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2017年,John起诉至中国法院主张离婚,要求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即男方婚后以个人婚前股权转让款所购买的唐某某的北京房屋为男方个人财产。女方同意与John离婚,但就John婚后购买的房屋的处分产生争议,Mia认为其有该房屋一半所有权。此外女方还主张50万欧元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原则上采取的是属地管辖,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经常居住地,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Mia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中国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则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专属管辖,因此有观点依据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John和Mia对于不动产房屋归属的纠纷,应当依据第三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有趣的是,本案中法国籍的John曾向法国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却被法院拒绝受理。其实,法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依据。《法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与法国人成立契约者,纵然不在法国居住,法院亦得传唤,使之履行义务。即外国人在外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而负有义务,法国法院仍得管辖其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与外国人订约而负有义务者,法国法院得受理其诉讼。”由于法国将婚姻视为契约,因而这两条关于契约纠纷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适用于离婚案件。因此,法国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上采取的是属人原则,只要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法国人,法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是John婚后以个人婚前股权转让款所购买的唐某某的北京房屋的归属应当如何确定。我国法院在选取准据法确定房屋的分割之前,首先需要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识别,即其是属于夫妻财产关系范畴还是属于不动产物权范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而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果法院将上述法律关系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则需先看John和Mia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物权关系,则直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我国的现状是:法律未对夫妻财产中不动产分割问题的定性作出明文规定;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做法普遍。
笔者认为,相对而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而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分割是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特别规定,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作为选择准据法的依据。
首先,从本案中John与Mia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来看,两人将夫妻财产制由中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夫妻财产分离制,依据的是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法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法国新民法典规定,夫妻若已按照《公约》的规定选择了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则应依照该法典第1397条第3款至第6款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公约》第六条规定:“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将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不受原先适用的法律支配而受某另一国内法的支配。配偶双方仅得指定适用下列法律之一:(一)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二)指定时为配偶一方设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据此指定的法律,适用于他们全部财产。”可知,两人指定适用的法律仅得为法国法、德国法、中国法之一,而此三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两人约定将夫妻财产制变更为夫妻财产分离制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另,《公约》又规定:“但配偶双方无论有无依照前款或依照第三条指定法律,得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的所在地法,并得规定以后可能取得的不动产概受该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根据该款规定,双方争议的北京房屋应当被指定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法。综上,两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变更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其次,抛开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依据,这一约定的效力还取决于法院对上一问题的定性,即对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的分割问题,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还是适用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如果法院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John与Mia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中国法、法国法和德国法。由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否定了反致制度,“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而两人可以选择的三国的内国实体法均规定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无论如何,John与Mia可以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仅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能是夫妻财产分离制。 如果法院适用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则直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John与Mia之间的约定亦无效。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推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判定二人对于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更改合同无效,从而适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争议的北京房屋进行分割。虽然该房屋为John以个人婚前股权转让款所购买,但该房屋是在John与Mia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即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论上判决离婚时对该房屋应当均等分割。
本案中John与Mia于2010年8月5日在法国公证处公证了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更改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及公证书可能会作为重要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1961年10月5日在海牙签署了《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公约序言部分阐明公约的目的是“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目前中国尚未加入公约(但公约适用于中国的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John若向法院提供在法国做的更改合同公证,作为北京房屋为男方个人财产的证据,还应当经过我国驻法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本案中女方Mia主张50万欧元的赔偿。由于案件尚未完全公开,笔者尚且推测女方是基于夫妻扶养义务提出的此项“离婚经济帮助”请求。对于涉外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院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来选择准据法。然而,该条虽然确立了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然因立法规定的用词模糊,如何明确“有利于”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是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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