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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4-09-20 18:58:46 浏览:[ ]次

  由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处理劳动争议实践中,有不少劳动者主张是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对此,应由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基于公平原则,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方式,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建议劳动者在面临用人单位使用各种方式要求离职的时候,劳动者应明确要求用人单位确认解除的性质是单方解除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当用人单位面对劳动者无故不按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时,也应该及时采取发出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劳动者积极履行劳动合同,防范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林某称,其于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A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流水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10月14日,林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本人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林某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林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林某自称其与A公司在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林某自称于2006年5月1日离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限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林某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A公司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有关该仲裁申请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被法院采纳。

  法谚有云:“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劳动者对发现自己权利被侵害后,要及时依。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过法定时效后,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要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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