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罗某进入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2日,罗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罗某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公司也一直未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12月,罗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包括工伤待遇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较大争议。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应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由此可知,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罗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实践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虽不是劳动所得,但仍可以界定为劳动报酬。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待遇的组成部分故选择在结算工伤待遇时一并支付给职工。然而对于工伤职工来说,受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不能及时支付,对其生活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仲裁委提醒,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保护职工权益,减少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