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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源治理系列普法宣传】专题二:家事案件以案说法 普法宣传共创和谐
发布时间:2024-09-06 22:11:34 浏览:[ ]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常言道:“家和万事兴”,婚姻家庭关系和谐与否,不仅关乎着家庭成员个人幸福感,也关乎社会的安定团结。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通过身边的婚姻家事审判案例,进行以案说法、释法明理,对婚姻家庭的“烦心事”答疑解惑,听听法官们怎么说。

  2001年,原告吴某和被告康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康某殴打了吴某,用刀将吴某脖子捅伤,吴某向派出所报警,前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康某对原告吴某事实家庭暴力属实,有医院诊疗材料和派出所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作为无过错的一方有权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故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调解,调解无效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李某、王某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21年10月,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王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并提交了一枚有李某签字的借条。王某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三条规则: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亦为共同债务。审本案中,李某要求王某承担的债务20万元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生育一子赵小某,因双方感情不佳,陈某于2018年带婚生子赵小某离家,独自照顾孩子。因双方感情破裂,陈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赵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赵小某表示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

  本案中,陈某与赵某的孩子已年满十四周岁,故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由孩子自己来选择跟谁生活,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法院征得赵小某的意愿后,判令婚生子赵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高某与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12月,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之后,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21年7月,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能得到支持吗?

  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并未和好,结合双方感情状况、分居期间等因素考量,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张某与王某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开始,王某因疾病到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在父母家中居住,张某对王某的生活及病情均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王某病情虽得到缓解,但一直无能力出去工作。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张某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

  庭审中,张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王某患有疾病自理能力弱,目前无独立工作的能力。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张某应提供一定经济帮助,结合张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对原告主张经济帮助1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的女方,在离婚时判决由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彰显了司法温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标题:《【诉源治理系列普法宣传】专题二:家事案件以案说法 普法宣传共创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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