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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职业骗薪”案的治罪与治理
发布时间:2024-08-31 14:21:47 浏览:[ ]次

  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石。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法治服务保障作用,聚焦企业发展过程中多发性、类型化、普遍性的法律问题,通过公正司法引导公平竞争、定分止争,切实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促进改善民生就业,是以检察工作融入经济发展大局的体现。近年来,就业市场频繁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简历材料,虚构客户资源、工作能力骗取企业入职机会。在入职后,犯罪分子会通过伪造考勤记录、虚构访客记录、编造投资项目、雇佣“群众演员”冒充客户等行动,以掩盖未实际开展工作的事实,欺骗企业支付薪酬(详见案例1)。被害企业多为金融创新、高新科技等领域的中小微企业,正处于发展壮大的关键期愿意提供高薪酬,加之犯罪分子通常是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大量团伙成员在短期内入职百余家企业,个别成员甚至能单月同时入职十余家企业,犯罪行为使得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被害企业错失发展良机,严重时甚至会危及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因此上述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有着极大的危害性,考虑该类案件有着明显的套路,具有常发性、组织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可以将其统称为“职业骗薪”案。对于职业骗薪案件,我认为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刑事层面予以打击,确保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取证,还要关注其背后的犯罪治理问题。希望通过此次研讨对这些问题有深入认识。

  在职业骗薪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会伪造简历材料和夸大工作能力,而在企业招聘过程中,应聘人员为取得入职机会也会有编造简历和夸大能力等欺诈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差异?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精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进而对职业骗薪行为进行定性?

  企业招聘是人力资源依托市场进行供需关系匹配的过程,是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的重要环节之一,而职业骗薪案的危害则体现在对这一环节破坏上。我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具体到行为性质的认定,我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考察:

  一是违法性。从主观方面看,职业骗薪人并无承担入职岗位工作的能力,也未实际完成工作任务,却追求获取劳动报酬,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职业骗薪人通常仅具有劳动合同、入职手续等形式要件,实施了准备虚假简历应聘、伪装履职情况、办理离职手续等系列行为,使被害企业产生行为人符合岗位条件且在正常开展工作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在行为人没有正常进行劳动的情况下发放了薪酬。总而言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入职机会、虚构劳动事实,最终骗取被害企业发放薪酬,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备违法性,就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是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的危害性通常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刑事诈骗的危害程度通常高于民事欺诈当事人关系范围。职业骗薪破坏的市场运行秩序显然不能以民事欺诈定性。具体判断职业骗薪的危害性,需要结合被害企业所处行业、所造成损害以及对市场公平就业的挤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一刀切”认为,凡是存在伪造简历材料和夸大工作能力就是职业骗薪,更不能将“上班摸鱼”等行为等同于职业骗薪。

  三是刑事惩罚必要性。职业骗薪通常是由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成员化整为零同时入职大量企业,在骗取巨额薪酬的同时,又具有较大隐蔽性,被害企业往往难于发现,也难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取救济,故有必要以刑事手段介入予以打击。

  我稍微有一些不同看法,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间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从事实基础上看,刑事诈骗是虚构事实,没有基础事实和履行可能性,而民事欺诈则是夸大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但有基础事实和履行可能性;从履行态度上看,因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不存在,刑事诈骗行为人没有履行的积极性,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尽管存在一定程度的履行瑕疵,但还是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动。当然,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最重要的区别是侵犯对象的不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刑事诈骗侵犯的则是社会秩序,即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有序行使权利的状态。当侵害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如能够进行自救,侵害行为不足以影响社会秩序的,那么侵害就属于民事欺诈。当民事主体受到侵害而不足以自救,需要公力救济时,此时侵害就属于刑事诈骗。具体到实践中,部分员工存在虚构学历、职业经历等行为。企业可认可双方合同的效力,或者即便不认可,企业也能以签订合同时存在民事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撤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员工的侵害行为是为民事法律所评价、调整的,就不能评价为刑事诈骗。职业骗薪案中,行为人反复实施欺诈,甚至结伙作案,由于其并未实际开展工作,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破坏,也影响了市场正常招聘秩序,这种侵害早已超出了企业自身能够救济的范围,破坏了国家整体的社会秩序,此时侵害就溢出了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进入了刑事规制的领域,所以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一是主体要求。行为人不具备职位要求的资格、能力等要求,却通过伪造应聘材料骗取工作机会,其初步符合刑事诈骗的主体要求。

  二是主观故意。刑事诈骗的故意是直接故意。以房产销售宣讲会为例,如行为人招募大量群演组织宣讲会,其主观目的仅是为骗取薪酬向公司维持积极工作的假象,则其行为构成刑事诈骗;如果目的是销售房产,仅招募部分群演活跃气氛,对其行为应在民事层面的评价;整体上看,对欺骗行为的性质应放在整体行为中分析具体的作用,再进行主观故意的分析。

  三是危害后果。正如两位检察官的观点,刑事诈骗相较于民事欺诈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显然更大,职业骗薪案打乱了市场要素的正常配置,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制度产生了持久的危害,因此结合刑法相关罪名的追诉标准,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打击。

  我认为确证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因诈骗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常见的诈骗类型主要有交易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等。职业骗薪案件属于交易型诈骗,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交易行为。交易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重点考察有无交易的基础事实以及是否提供了交易对价。职业骗薪人获取工作机会的学历、工作经历以及其他符合职位要求的证明材料系伪造,是属于没有交易的基础事实;通过伪造工作日志、招募“群众演员”伪造工作业绩等方式骗取企业薪水,是属于没有提供交易对价。既没有交易的基础事实,也没有提供交易对价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将“磨洋工”“摸鱼”等职场消极怠工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员工获取工作的基础事实是存在的,只是没提供交易对价。同时,不能将不具有交易基础事实但提供了交易对价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勇辉检察官所说的伪造应聘材料获取工作机会,但入职后胜任工作的情况,虽然行为人不具有交易的基础事实,但提供了交易对价,因此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总而言之,只有在既没有交易的基础事实,也没有提供交易对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刑事诈骗。

  职业骗薪案通常涉案人员众多,团伙作案与个人作案相交杂,有着大量的被害企业和庞杂的涉案金额,这一方面反映了其对经济发展的危害性,另一方面也造成司法实务打击其犯罪行为在取证上面对的困难,对此有哪些应对思路?

  从侦查机关角度看,职业骗薪案需要搜集的证据范围很广,包括:行为人的身份、工龄、学历、简历、资格证书等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行为人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联系方式;行为人的社保记录、薪资流水,主要用以了解其工作经历与时长;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商业利益冲突的情况;涉诉、存在司法负面征信信息的情况;证人证言,被害企业负责人、关系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聊天记录、视频信息等与团伙犯罪相关的证据;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围绕前述证据,侦查机关要针对性地运用取证手段和技巧。

  首先,可以采用信息化手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留下数据信息进行分析。调取视频监控以核实关联证据,对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常见关系人进行分析,发掘是否存在犯罪团伙及全部涉案人员。关联犯罪嫌疑人的通讯信息、出行信息、上下班信息以及暂住地信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活动轨迹及生活习性。

  其次,适时并案侦查固定证据。职业骗薪系有预谋犯罪且通常是团伙作案,需要侦查机关拉大时空跨度,在充分收集个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严密审查判断是否并案处理。

  最后,加强对讯问笔录的分析。职业骗薪犯罪内部的组织性使得犯罪分子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需要重视对讯问笔录的关联分析,结合同案嫌疑人供述,充分调查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担任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

  在侦查机关取证的基础上,我们检察环节首先主要围绕职业骗薪案犯罪的组织性和套路性来查明基本事实。

  一方面查证职业骗薪犯罪的组织性。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梳理,首先通过聊天记录将头部职业骗薪组织者固定,其次通过转账记录明确职业骗薪组织者与下级成员之间的抽成关系,再通过聊天记录中传授诈骗方法、伪造简历模板、交流反侦查方法等对话,固定下级成员,最后梳理下级成员与群众演员之间的转账记录,整体梳理出犯罪组织的多层架构。

  另一方面查证职业骗薪犯罪的套路性。重点梳理入职记录、社保记录、工作日志以及被害单位与行为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同时,结合分析被害单位发现异常、与行为人进行交涉情况,以及有关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揭示犯罪行为的套路。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我们会进一步聚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证据体系的构建:一是证明“没有能力做”,即证明行为人用以获得工作职位的基础事实,如简历中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存在造假;二是证明“没打算做”,调查行为人同一时期入职企业数量、更换工作频率以及工作情况等,佐证其是否有完成工作的意识;三是证明“没有做”,即调取证明工作日志、虚构客户、组织群众演员等情况证据,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虚构工作的情况,重点对工作日志中提及的客户或者交易相对方进行调查。

  职业骗薪案具有组织性和套路性的特点,但案件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复杂,难点在于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刻意通过虚构、搜集或欺骗等方式准备入职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记录等系列证据以营造“合法”外观,仅从企业与行为人间个别的法律关系上,是难以区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然而,行为人通常不会仅实施单次行为,往往会短期内大量应聘、同时就职,由于都虚构了学历、职业履历等应聘材料,加之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又都不能达到企业要求,这些存在类似套路的众多个案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找工作,而是以找工作为手段,骗取企业的薪酬,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我补充一下,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是取证的重点,需要从前面谈到的“无交易的基础事实”和“无交易对价”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展开。司法实践应注意避免诈骗罪的“口袋化”发展趋向,不能因为只要行为人有作假或欺诈行为就一律以诈骗罪认定。如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通过多报、谎报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获取超额拆迁补偿的情况,需要注意不应当一概认定为刑事诈骗,因为多数情况下房屋拆迁补偿的交易基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陈苹:职业骗薪案件多高发于金融创新、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中小微企业,多正处于高速发展期,急于通过高薪引入高端人才来实现抢占市场、拓展业务等目的。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企业急于求成的心理,有意识地钻了企业在招聘、用工中管理不规范的“空子”,有时犯罪分子甚至以工作需要积极欺骗、引导企业放松管理,趁机搜集、骗取入职证明、工作日志、考勤记录等证据资料以将自己包装成“合法”讨薪人。为增加骗薪成功率,职业骗薪案的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劳动仲裁、申请法院执行等程序和手段,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企业财产的目的。对于这种隐藏之下劳动仲裁、申请法院执行的“恶意”,要如何防止此类案件的再发?检察机关有哪些依法履职的路径?

  发展新质生产力,创新是核心,市场化的企业创新则是创新中的重要力量,科技企业毫无疑问的是创新重要主体,金融企业则通常在企业创新中发挥重要融资支撑作用,通常两类企业也多走小而精的发展道路,表现出员工高薪酬的特点,因此容易为职业骗薪犯罪嫌疑人所针对。也因此,职业骗薪案的危害不仅仅体现在当下,对国家经济转型和长远发展也有着更为深远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在重视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职业骗薪案背后的治理症结,应依法充分、精准地履职,保护好市场经济发展的有生力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通常会通过劳动仲裁实现其犯罪目的,劳动仲裁属于劳动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活动,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限于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劳动仲裁直接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不代表检察机关无法作为。检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有两种履职路径。

  一是对劳动仲裁的间接监督。对于进入民事诉讼活动的劳动仲裁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进而实现对劳动仲裁的间接监督;仲裁裁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劳动仲裁的间接监督。

  二是制发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7条也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据此,检察机关对职业骗薪案反映的,被害企业制度管理上的疏漏,以及虚假劳动仲裁频发等问题,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堵漏建制,以防止案件的再次发生。

  职业骗薪案的频发反映了金融创新、高新科技等被害企业在追求高速发展时,其不规范运营管理所带来的风险,司法机关需要就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引导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而对于行为人以劳动仲裁为手段的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对劳动仲裁直接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依据刑事法律予以介入。仲裁裁决的效力源自法律的授权以及国家司法权力的分割,实质上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与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具有相似性。《刑法》第399条规定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之一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两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似,所以就枉法仲裁罪,涉仲裁的犯罪活动也应当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即使仅着眼于职业骗薪案的预防,检察机关也可以有针对地推动和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建立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的共享机制,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大数据模型分析的方式获取虚假仲裁案件的线索;另一方面建立取证协助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在调查虚假仲裁案件过程中行使调查核实权,查询、复制仲裁机构案卷材料等,仲裁机构予以协助。

  检察机关开展职业骗薪案的综合治理,应以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为目标。我认为要把握三个关键字:

  一是“打”。检察机关首先应当从严打击职业骗薪犯罪,可以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加强常见关键证据的搜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针对职业骗薪案的特点,推动与仲裁机构沟通协作,促进虚假劳动仲裁的立案甄别,通过及时移送虚假仲裁线索,切实加大对职业骗薪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是“管”。检察机关就案件被害企业存在管理制度、风险防控等方面问题,容易诱发职业骗薪犯罪的,应当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引导企业规范招聘、加强用人管理,从源头上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三是“防”。针对职业骗薪案件频发的态势,司法机关还应持续加强职业骗薪典型案件收集和宣传,通过法治宣传提升企业防范犯罪的意识。

  对于虚假劳动仲裁案件,检察机关依法要有所作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中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详见案例2),周某云为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致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该案就是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作出仲裁决定,撤销了相关仲裁调解书。但是检察机关采取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工作,其监督力度是比较有限的。推进职业骗薪案的综合治理,我认为还需要重视职能部门间的协作,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合作,开展防范宣传。如公安机关有内部治安保卫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进行治安防范、监督与指导,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典型案件,推动与公安机关合作,对中小企业加强防范宣传。同时,也要加强与劳动监察部门合作,就案件中的行业共性问题移送劳动监察部门,以便于其开展劳动监察,对企业招聘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要求企业整改,以防范风险。

  感谢各位专家参与此次研讨。《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要以法治之力,承担起服务保障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责任。职业骗薪案件的高质效办理,是落实最高检“检察护企”专项行动的应有之义,正体现了服务经济大局稳定发展的法治之为、检察之为,希望通过此次研讨为各位同仁解决实务困惑提供参考,再次感谢各位嘉宾发表的真知灼见。

  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为代表的200余人形成职业骗薪团伙,通过伪造学历履历、社保缴费记录等入职材料,并虚构掌握大量优质客户资源、能够为公司完成巨额融资需求或者销售业绩等事实,先后入职上海某基金公司、某期货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等被害企业。入职后,上述被告人通过伪造打卡考勤记录、虚构拜访客户记录、编造投资项目等,并雇佣“群众演员”冒充高净值客户和被害单位签订虚假投资协议或者参加被害单位组织的路演、推介会等,以此套路诈骗公司支付薪资。经审计,上述被告人累计入职公司16家至144家不等,部分被告人单月同时入职达17家,骗取薪资最多达200万余元,达50万元以上的有32人,被害单位损失共计3500余万元。

  2023年底至2024年4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先后对杨某某、徐某某等188人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相继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十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云系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9年4月至5月,某电子科技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223.7万元,公司股东郑某因与该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同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郑某投资款100万元,并根据郑某的申请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00万元。

  2019年9月,周某云为捏造某电子科技公司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达到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的目的,找到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均另案处理),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在其伪造的涉及职工工资款项的相关材料上签名,并指使晏某红在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充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后,周某云、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持上述伪造的材料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进行虚假的劳动仲裁调解,致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周某云又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调解书。后股东郑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2020年4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周某云、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予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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